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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经纬

处理好“相邻权”与电力建设的关系

作者:金叶 沈军花  2006-11-02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民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相邻权也走进了越来越多人的视野,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在维护相邻权与电力建设相触碰的时候,应事先依靠法律来鉴定侵权的可能性,然后利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这样可以避免浪费个人时间和精力,同时,也能给社会节省一笔资源,为电力建设赢得多一份支持,为推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献一份力。否则,作为维权个体不仅“出力不讨好”,还会给当地的电力建设带来阻力,给他人用电带来不便。

近日,笔者就从江门市中级法院了解到了一则两审都判供电局赢的相邻权纠纷案件,从案件的原委中可以发现维护相邻权与维护电力设施建设本该相得益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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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下半年,为了保证开平市某镇旧圩城区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为用户提供优质、可靠的电能,避免大规模停电的发生,满足该镇经济的发展需要,开平供电局对旧圩城区的旧高压线路进行改造。

在《高压线路改造》报请当地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后,开平供电局按批准的规划图纸进行线路施工,其中一条新电杆竖立在属集体所有的公共通道上,靠近朱某所有的房屋东侧侧门,施工期间朱某曾进行抗阻。新电杆建成后,朱某一纸状纸将开平供电局告上法庭,诉称该电线杆对其房屋的使用和人身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要求排除妨碍。

两次法院判决一致

在一审判决中,开平市地方法院审理认为:开平供电局按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纸进行线路施工,所争讼的电杆一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竖立在朱某房屋侧旁的街道边上,所属地市公共通道,并没有直接侵占朱某的房屋用地,朱某与开平供电局双方因此形成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和电杆建设的事实影响,开平供电局的行为未对朱某构成威胁,故对朱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的请求。

在二审判决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认为:开平供电局在实施高压线路改造过程中,将电线杆竖立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公道通道上,虽靠近朱某所有的房屋的东侧侧门,对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视觉上会产生不足,但由于电线杆的体积小,距离墙体3米,电杆外皮距离东侧侧门2.81米,且不违反有关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设计上符合安全要求,并未发生损害事实,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如出一辙的判决,可见开平供电局在开展电力建设工作中,已经是依据法律规定,严格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的;而朱某两次上诉,都因为其缺少对法律更深入了解和深入思考而被驳回。

相邻权的维护与电力建设应和谐统一

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是当代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准则,相邻权对相邻各方而言都可平等行使;同时对法律上规定的相邻权要辩证地分析,一方面它是一项权利,另一方面它也包含了一定限度内的相互容忍的义务。

开平供电局对高压线路实施改造,是促进村镇经济发展、改善村镇用电条件的一项便民措施,是城镇发展的迫切需要,关系到千家万户用电客户的切身利益。在改造中,受到了诸多阻挠,就维护相邻权的角度来说,个人在维权的同时应该先从法律的层面出发,并发扬现代公民的应有品质,在不危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给电力建设部门多一份理解和支持;当然,作为供电部门,也应在规划电力建设中,提升规划的科学性,从利民、便民、乐民的角度出发,共同打造一个和谐美满的生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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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

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相邻关系”:

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又称相邻人;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为相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

导线与地面的最少距离为6.5米,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距离为1.5米。

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3—66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和设备运行规程》规定:

3—10Kv绝缘导线对地面垂直最少距离6.5米,对建筑物垂直最小距离为2.5米,线路边线与永久建筑物水平最小距离0.75米。

 

来源:中国农村电气化网

标签:相邻权,电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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