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据某县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005年8月间,被告人岑某、汪某、唐某、宁某等多次结伙秘密窃取排罐站等单位变压器铜芯,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19140元。四名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等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评析
近年来,一些地区连续发生多起变压器失窃事件,一夜之间,供电企业和电力客户的变压器铜芯不翼而飞,严重影响了工农业生产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通过透彻的法理辨析,我们得出的却是和某法院判决截然不同的结论,即被告人岑某等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要区别是:性质不同。这两条罪则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两个犯罪类型,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盗窃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身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具备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而不要求实际后果发生,就构成此罪,亦不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
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动机可以是破坏生产,也可以是窃取电力设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观故意是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地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很少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大多都是盗窃破坏没有使用的变压器,对这些案件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对本案如何定性,应通过犯罪构成理论来深入分析,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而破坏电力设备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区别两种犯罪关键应该看这种行为是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定为是正在使用中的线路。”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是,盗窃虽已安装好,但未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应定盗窃罪,对盗窃已经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即使尚未通电使用,如备用、待用、暂停使用,仍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本案被告人岑某等人偷盗铜芯的变压器均为排灌站等单位已经通电使用但暂时报停的电力设备,作案当时变压器虽不是正在通电使用的,但均是因为季节等原因停机待用的变压器,属于已投入使用的变压器,随时都有通电使用的可能。盗拆这些变压器,对安全供电、用电构成严重威胁,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从主观故意方面看,被告人岑某等人对农村排灌站等单位使用的变压器性能、用途是知晓的,对偷盗变压器铜芯造成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但为获取非法利益疯狂偷盗变压器铜芯,对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非常明显,故应判决四名被告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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