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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对“电能表串户”客户索赔问题的探讨

作者:陈达 王虎林 周芳  2007-05-21

读者来信

在供电服务经常发现的质量错误中,“电能表串户”是一个极具普遍性的质量问题。下面举个例子。

2006年5月上旬,某商校校长孙某到供电局反映说:经请专业人员到自家检查确认,所用电表与邻居串户时间长达3年之久,要求依法赔偿。

孙某所用的电能表是“城网改造”时集中更换的。新表安装后不久,孙某就向供电局营业大厅主任咨询为什么新电表快,得到答复是:如认为新表存在问题,需要交费验表后,才能进行相应的处理。孙某认为14元的验表费过高,就没有办理验表手续。

此后三年里,孙某为节省电费支出,对家人的用电行为进行了严格控制,如将洗碗用的过水热拆去、电冰箱门不得随意开启、大灯泡换成小功率,这些措施均没能将电费降下来。孙某与家人就看电视、关灯等用电上的琐碎小事常发生口角。

孙某认为:因供电局“电能表串户”的过错,给家庭生活不仅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造成家庭不和谐和精神损害。家庭财产也遭受损失,累计多支出电费1300元。供电局对己构成侵权,要求赔偿。

鉴于供电局确有工作失误已是不争的事实,客户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第一,供电局为自己提供的电表表示数、电量、电费票据等都是“虚假信息”,且使财产权遭受侵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第3条第13款“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已经构成“欺诈”。该结论已得到市消协和律师的认同。

第二,大厅工作人员对客户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当、抄表人员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能发现串表错误,是典型的渎职犯罪。

第三,在法治社会,供电企业也要知法懂法依法办事。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给予“1+1”的赔偿。

第四,客户提出违约金的索赔要求。供电企业与用户签有《供用电合同》,未正确履行合同,应参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处理。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电能表串户”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孙某认为:供电企业对不及时缴纳电费的客户是收取电费违约金的,也就是说客户未履行合同义务对供电企业的损失赔偿是电费违约金。反之,供电企业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客户的损失赔偿,也应当按照电费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这样才公正合理。

针对客户提出的索赔要求,供电局召集各方面人员进行专题认真分析,通过查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大量的相关资料,得出正式结论并答复客户。对“两改期间”因施工队工程质量不佳、供电局验收把关不严、工作失误造成的串表行为,为孙某带来的用电不便和电费错误进行了道歉;供电局还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即退还客户多缴纳的1300元电费,更正电能表接线;考虑到串表行为确实给客户用电带来不便,经双方协商同意,给予客户200元的经济赔偿。

请问,本案中供电局的处理方式是否合适,孙某的法律主张是否正确?

律师解答

在该案例中,供电方的处理态度和采取的一系列补救工作措施是合情合理的。但是,针对客户孙某存在的的法律适用错误,有必要进行说明。

第一,因供电局的工作失误造成客户的“电能表串户”,不是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认为有以下四个要件构成:一是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三是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行为表示。被欺诈方遭受损害。

 “电能表串户”给客户提供的电表表示数、电量、电费票据等错误信息是不争的事实,是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了侵害。因供电局内线人员正常工作失误所造成的,并没有诱使消费者多缴纳电费的主观故意,不适用于《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不构成欺诈行为。

第二,供电局大厅工作、抄表人员的工作失误,不能构成渎职犯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构成的要件是下面几条: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渎职行为;本类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也有故意,也有过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渎职侵权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能构成渎职犯罪。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1”赔偿不适合供电局的处理。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电能表串户”供电企业不构成欺诈行为,故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1+1”赔偿责任对该情况不适用。

第四,孙某提出的违约金赔付计算标准不适用于电费违约金的收取方式。电费违约金是国家法规批准的,仅限于供电企业一方对违约客户收取违约罚金。孙某提出的违约金赔付方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计算。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来源:中国农村电气化网

标签:电能表,串户,客户索赔,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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