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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经纬

地方加强立法 推动电力发展

作者:吴疆 阎超英 刘云威  2010-01-11

编者按: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从源头控制企业经营发展面临的外部风险,在公司法律部门的大力指导和帮助下,公司系统各单位积极配合地方电力立法,取得明显成效。2006年至今,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54项地方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在保护电力设施、打击窃电、维护供用电秩序、确保电网建设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本期特对2009年地方电力立法情况进行介绍。

《电力法》实施以来,在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力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电力法制建设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现行电力法律法规已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和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在国家层面电力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形下,各地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阻挠电网建设案件频发,不仅影响电力发展,而且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纷纷启动地方电力立法,以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各省市电力公司积极主动配合立法,以营造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推动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重庆

立法综合性强 内容有所突破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该市首部地方电力法规。

《条例》内容涉及电网规划建设、供电设施运行和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用电人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法规综合性强、涉及内容广、重点亮点突出,集中体现在:加强了电网专项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格规定了变更规划的程序和条件,强调供电企业在涉电建设项目审批中的权利,从而有效保护电网规划的实施;规定了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简化建设用地手续,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明确了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收费方式的合法性,并规定对有欠费记录的客户,由供电企业决定收费方式,有利于供电企业回收电费;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授予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证据的权利,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供电企业没有执法权带来的问题;弥补了原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效力不强的缺点,对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打击窃电行为。

黑龙江

立法论证充分 法规操作性强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6月1日,该《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出台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多次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调研和论证,并充分借鉴其他省市经验。《条例》对长期困扰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等方面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条例》第11条规定,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该规定是在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时限要求紧迫与审批滞后的现实矛盾后作出的变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

《条例》明确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从而澄清了各方认识,避免此类征地纠纷的发生。提出了“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的新途径,为解决抢建、抢种非法索取补偿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还明确了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原则及程序,并规定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考虑到新建架空线路不可避免要跨越房屋,《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从而避免了供电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风险。

另外,《条例》将若干散见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的电力线路对地、对房、对树的安全距离进行了集中规定,不仅直观、便于操作,也将一些规范的规定提升为地方立法的效力等级,便于执行。

《条例》用较大篇幅对树线矛盾进行了规定,将其区分为树在线先、树在线后和无法区分3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并设专章对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进行了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全面、统筹和前瞻性。

吉林

立足实际立法 解决现实问题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0年1月1日,该《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立足解决吉林电网建设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强化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分别就电力设施保护主体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电力设施规划、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区、妨碍处理、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

《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从而明确了电力发展规划的地位。针对电网建设过程中,农民抢建、抢种导致补偿费不断攀高现象,第9条规定:建设电力设施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条例》还赋予供电企业对林木自行修剪的权力。第26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管理者应当对树木定期进行修剪,保证树木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规定。供电企业发现树木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规定的,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在7日内修剪。树木管理者逾期不修剪的,供电企业可以自行修剪。

根据抗冰抢险、抗震救灾的经验,《条例》第27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为从源头上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不法行为,《条例》第28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来源:国家电网报

标签:加强立法,推动电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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