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辽宁省大连市某饭店承租该市金州区某小区一栋6层楼房,用于饭店经营。2008年1月,大连供电公司与饭店签订了低压供电合同。后来,该饭店因经营压力,便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将该栋楼房3~6层转租给一酒店使用。2009年3月22日,大连供电公司用电检查人员对该处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此处存在明显窃电行为,遂按照法定程序,向饭店下达《窃电处理通知书》。3月27日,用电检查人员向饭店下达了《中止供电通知书》,并中止对此处房屋的供电。
2009年3月底,酒店将大连供电公司诉至金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供电公司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停电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理由是供电公司中止供电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给其带来了一定的财产损失。
大连供电公司积极应诉,认为酒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供电企业并未与酒店签订供电合同,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发出的两个《通知书》都是针对供电合同的相对人饭店作出的,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大连供电公司与饭店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窃电处理通知书》和《中止供电通知书》以及中止供电行为也是针对饭店做出的。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饭店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裁定驳回该酒店的诉讼。
一审裁定后,酒店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饭店在一审裁定后,已经接受了窃电处罚,并向被上诉人(大连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及违约金。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酒店)不是供电合同的主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因供电公司中止供电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供电公司之所以能胜诉,就是因为紧紧把握住了案件的核心问题,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供电营业规则》第22条规定:改变客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为变更用电。客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分析,更名或者过户实际上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客户经供电企业同意,通过与新的客户签订合同,将其合同当事人地位转让给第三人(新客户)。第三人(新客户)完全取代了合同一方(客户),成为供电合同新的当事人。
具体到本案,大连供电公司是与饭店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酒店与饭店没有到供电公司办理变更手续,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与饭店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所以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供电企业要树立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尤其在应诉过程中,应把握住案件的实质和核心,有针对性地进行抗辩,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中赢得主动,取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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