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3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建设江天住宅小区,与当地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以解决施工用电问题。2009年9月,小区工程竣工,但该开发公司却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电费及违约金共8万余元。2009年10月,该小区10位购房户向供电公司提出居民用电申请,在与他们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公司了解到这10位购房户均欠开发公司购房款2万元,且已届履行期限,但开发公司尚未向其追讨欠款。2009年11月,供电公司以10位购房户为被告、以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购房户共同向供电公司履行开发公司所欠电费及违约金。
法庭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开发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公司逾期支付电费,应向供电公司支付相应电费及违约金。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拖欠开发公司购房款已届履行期限。因第三人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因此法院支持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0位被告各支付电费、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总额的十分之一。同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供电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开发公司对购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性,同时债权是确定的,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及内容没有异议。开发公司不履行其对供电公司的到期债务,对其应追讨的售房款债权,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购房人主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供电公司的利益,使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因此供电公司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供电公司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直接受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电费债权能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供电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供电企业在行使代位权时,需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情况多加关注,依法及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从而为电费债权的实现增添一份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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