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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市民偷电被断电 反告电力公司侵害其生存权

作者:沈新荣  2010-03-29

偷电被断电反告侵害其生存权:

据《解放日报》报道: 2008年2月,(上海)市民陈先生擅自请人改装电表,采用“一箱一地”窃电法进行窃电。同年9月22日,电力公司用电检查人员对该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此事,随后检查人员切断了电源,并对陈先生处以补缴电费1445.99元和罚款4397.97元的处理。两天后,陈先生到电力公司营业厅缴纳了上述款项,之后,电力公司接通了陈先生家的电源。

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陈先生认为电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生存权,造成自己精神伤害,所以一纸诉状将电力公司告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虹口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安全使用电力并有义务保护安装在自己家的电表。现陈先生擅自调整电表使之计量不准,达到减少给付使用电价的目的,属窃电行为,电力公司采取切断电源措施,对陈先生作出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笔者经采访法律专家得知,电力公司虽然是企业,不具备执法权,但是根据《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电力公司对陈先生作出的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何为窃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窃电行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3、伪造或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害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装置不准或失效;6、采取其它方法偷电。

窃电量如何确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窃电如何处理?《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用户无异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向窃电用户开具窃电通知书。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用电违约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应补交电费的3倍收取用电违约费用。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案例思考:

供电企业的主体资格只能是一个民事主体,既不具备行政执法或司法的条件,也没有被委托或被授权执法的可能。因此在办理窃电案时,特别是在案件证据保存过程这一环节中,务必依法办事,确保有理、有据、合法。否则,一旦操之不慎,就会引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反使自己受损。本案中如果不能认定陈先生实施了窃电行为,则其反告电力公司理由有可能获法院支持。

在办理窃电中要特别注意三点:一是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执行查电任务。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二是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这就要求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过程中,要注重保全窃电证据,在进行检查时,要求用户到场,要严格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查电,不能随意拆表断电,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司法公证部门介入取证。要打破常规,全面系统地收集证据,收集各种类型的证据,尤其注重对现场录像、拍照等视听材料证据的收集。

三是经现场检查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并督促其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费。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农村电气化网

标签:上海市民,偷电,侵害生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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