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供电企业屡屡被推上被告席,无不承受着巨大的索赔压力。如何依法应对、减轻压力呢?宜阳县电业局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近期终审判决的两起触电伤亡索赔案中接连胜诉,被判免责,彻底扭转了过去那种逢电必诉、逢诉必败的被动局面。翻阅案卷,这两起触电伤亡索赔案发人深思,对于供电企业在以后的工作中如何规避类似案件的发生、切实维护企业权益不受侵害,带来了一些有益的启迪和提示,值得大家借鉴!
案例之一:十岁男童触电伤残索赔案
1995年左右,莲庄乡涧口村村民刘亮在本村河滩边打机井一眼修建提灌站一座,用于浇灌附近的责任田,后井水不足停用。2001年,国家财政对农村人畜用水排灌工程实施扶贫,刘闻讯后与村委会协商,双方口头商定,以刘原有的提灌站为依托,争取扶贫资金,新建一座提灌站,刘负责架设电线,浇地收益归刘所有。
涧口村争取到上级扶贫资金1.7万元,修截涧河潜流向提灌站供水,刘与村支部书记梁某同到邻村借变压器一台安装于提灌站的房顶,并请本村电工刘海等人帮忙架设了从提灌站至邻近的高压线路。为迎接上级部门对扶贫工程的检查验收,村委会安排人员对该提灌站墙壁进行粉刷,粉刷结束靠在外墙上的木板没有及时拆除。2002年7月20日,刘未向电业局申请,擅自接通电业局的10千伏线路,用电浇地、收费。当月22日,刘年仅10岁的儿子刘波给其送饭时,按刘吩咐关掉提灌站的闸刀,之后沿墙外粉刷时所留木板上提灌站房顶玩耍,不幸被电击伤致残(三级伤残)。
2003年8月,刘波及其亲属以电业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为由,一纸诉状将县电业局、村委会以及村电工刘海推向被告席,要求被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及其相关费用,共计434658.87元。
接到诉状后,宜阳县电业局有关人员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出庭应诉,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之父刘亮不属于合法用电户。高压用电户必须按照报装程序提前申请,经审批后在我局监督下安排施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送电。原告在架设高压线前并未向电业局申请,更未经过竣工验收,也不能提交由电业部门用电脑开据的用电发票,刘亮诉称因时间短还没来得及向电业局交费是不成立的,因交费用户名册上根本就没有刘的户头。
2、原告诉称,被告聘用农电工为其架线行为,应视为被告知道其用电,因此原告行为合法。县电业局辩称,农电工的架线行为,针对我局委派工作范围来讲,属越权行为,因我局并不知原告架线更不可能指派电工去参与架线。针对电工本人,其参与架线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根本不属于职务范围内工作。因此,原告诉称电工与我局有了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代表电业局是不成立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波年仅10岁,其父刘亮让其关电闸这一指派行为、本身就未尽到监护职责。刘亮应对刘波的电击伤残后果负完全责任。
4、刘亮用于浇地收费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电业局。根据原电力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波被电击伤的电力设施产权属其父刘亮所有,因此,再一次证明造成原告刘波被电击伤的直接责任人是其父刘亮。
县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认定:刘波被电击伤,与其父疏于管教和未尽监护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波之父私自架设电线安装变压器违反电业规程,并且擅自搭接高压线使用电力,导致其子被电击伤,其父应承担主要责任;涧口村对所建提灌站有管理义务,其在粉刷该站时没有及时将木板拆除,导致刘波沿该木板上房顶被电击伤,对此,涧口村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120条、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之规定,县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刘波的医疗费16675.87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463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5480元,假肢费用388400元,共计434658.87元,涧口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波130397元;二、涧口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波残疾赔偿金18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一审认定其父刘亮未向电业局申请,私自接通电业局的10千伏电路是错误的。只要给本村电工申请,就视为给电业局申请。村电工刘海帮助架设线路足以证明其同意了刘亮的申请。刘海不承认搭接电源是其所为,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接线的位置在村剧院的配电房处的两根高压线上,其父一遇有人浇地,就找到刘海把浇地的线搭接在县电业局的高压线上,如果说窃电,只能是刘海窃电。县电业局对电力线路管理不善应承担主要责任。造成这次触电事故最主要原因是刘海违反操作规程,在配电房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考虑到自己父亲的责任,已在总数额中减去了30%,只起诉334413元,而一审竟让其父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公断。
在二次庭审中,宜阳县局坚持一审答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90元由刘波承担。
【本案提示】供电部门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县电业局不是提灌站变压器和电力线路的产权所有人。赔偿责任应由产权所有人刘波之父承担,所以供电部门被判免责。
【律师提醒】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供电企业员工(包括农村电工)要规范、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切莫越权行事,否则,哪怕是一句话,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给个人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后果不堪设想。
案例之二:违章建房民工触电死亡索赔案
2001年10月,宜阳县城关乡后桥村村民刘献民,向村委交纳3500元宅基办证费,申请建房用地。2002年6月在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刘以家中人多无处住为由,将建房工程以口头约定方式承包给村民高洋。同年6月20日,高组织一批民工开始建房。7月8日上午,民工王磊在施工中站立在建筑物主体大门房顶上转移3米多长的钢筋时,钢筋触及高压线,王当即被电击倒,经抢救无关效死亡。
埋葬死者后,王磊的父亲、妻子及其两个儿子将宜阳县电业局推上被告席。其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35千伏高压线产权属宜阳电业局,其架空线路输送电力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35千伏线路离地距离为10米,现在高压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仅2.5米;电业局巡线人员明知保护区内存在违章施工建房行为,而未采取“阻止”措施,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磊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电击伤,该电路距房顶距离仅2.5米,不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规范标准;在线下危险范围内建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宜阳电业局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管理人,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线路不进行整改,让其运行,对线下违章建筑行为长期不予行使管理权利,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宜阳县电业局对王磊的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宜阳电业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述理由如下:
1、认定事实不清。⑴原判决认为宜阳电业局“明知”刘献民在高压保护区内施工建房,对此建房行为长期疏于管理,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17条第4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房主刘献民违章突击建房,时间在我局6月巡视后和7月巡视前,对其未办证及7月8日发生事故,我局无法预知。⑵对刘建房行为不予禁止不成立。首先,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授予供电部门享有“禁止权”,供电部门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其次,电业局在无法明知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又如何“禁止”。
2、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认为静态输送电力的架空线路属高度危险“作业”,是错误的。我局认为,线路作业是指电力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活动作用于输电线路,该输电线路的客观存在和正常运行状态本身不称作业,因此不应笼统套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2004年6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1、刘献民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应承担主要责任。2、王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带电高压线存在的危险性,在施工中违章操作也应承担责任。3、宜阳电业局具备免责条件,不承担民事责任。4、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提示】供电部门由一审被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到二审被判免责,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高压线路对地距离进行案件审理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按照司法惯例,优先适用行业法规(《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依据《民法通则》、行业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伤亡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案件审理,是供电部门本案胜诉的关键所在。
【律师点评】这两起人身触电伤亡案件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这是对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即普通过错责任。
【律师提醒】1、通过大量的电力伤害案件来看,可见大部分受害者电力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才发生不同类型的电力伤亡事件。伤亡事件发生后,他们不从自身找原因,最终往往将责任推给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有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许多受电击伤者所委托律师及一部分审判人员的观点。
供电企业不是“唐僧肉”,遇到触电伤亡索赔案件,一定要及时收集有关证据,积极出庭应诉,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改善心智模式,更新思想观念,不当“被告”当“原告”。对于违犯电力法规的行为,供电部门要注重保全合法的免责证据,主动出击,坚决制止,除及时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制止其违法违章行为外,必要时可将对方推上被告席,由执法部门强行拆除其违章建筑物,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通道畅通,避免以后发生电力纠纷。
3、加大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之家喻户晓、妇幼皆知,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章作业或构筑违章建筑物,从而有效地杜绝人身触电伤亡事件的发生。
(注: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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