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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经纬

规避经营风险举证是关键

作者:赵荣生 王清非  2010-06-28

基本案情

杨某租住了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花香新发地村的房屋,并在租住的房屋外经营台球。2009年5月16日,他在台球桌上方搭建遮阳棚时,触及供电企业产权的拉线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父亲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花香新发地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出租方刘某、北京市电力公司,要求三者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72.8万余元。

法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父诉称,其子杨某是在搭建台球厅遮阳棚时,不慎触到电线杆拉线,触电身亡的。他认为北京公司、房东及新发地村委会存在管理过错,应赔偿其各项损失72.8余万元。

被告新发地村委会认为,村委会不是本案所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该电力设施也没有管理义务。杨某之死是其私拉乱接所致,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出租房屋外,他和供电企业均多次对死者生前私拉电线的行为进行劝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向杨父支付5000元慰问金,双方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自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北京公司认为,杨某的死亡和供电企业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如下:1.事发后,村委会电工王德友对现场带电情况进行了测试,发现供电企业的拉线不带电;2.供电企业拉线上方有绝缘子,即便电线杆上方的电线漏电,也不可能传输到拉线下方,而且绝缘子距地面距离2米以上,符合相关设计要求;3.现场发现,台球厅框架下方的灯罩及照明灯都是带电的,而台球棚是用钢丝做的,导电较好,致使整个台球棚都带电。从事发现场照片来看,因受害人私搭乱接,致使台球厅上方的线路错综复杂,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其私拉乱接行为有直接关联,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与供电企业没有关系;4.事故发生前,供电企业曾对杨某私拉乱接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剪断铁丝。

2009年12月1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造成杨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私搭乱接行为,但供电企业作为拉线的产权方,虽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使隐患得以彻底消除,故供电企业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供电企业补偿原告2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父,被告北京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2010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电线杆拉线带电的原因为本案争议焦点。供电企业主张拉线带电是杨某私拉电线造成的,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杨某私拉电线造成拉线带电的事实,而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电企业虽对杨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其酌情给与原告一定补偿亦无不当。

法律启示

死者杨某是将铁丝搭在供电企业的拉线上,不慎触电死亡的。对此,供电企业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法院如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产权人或管理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也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结果的实现,得益于公安机关对事故的相关认定,包括现场电工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的有利证据。建议供电企业制定事故第一现场负责人制度,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并积极收集有利证据。

供电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定成为本案胜诉的关键,试想如果该电杆拉线上没有符合标准高度的绝缘子,就很难证明触电事故的电源究竟是来自私搭乱接的电线还是企业产权设备漏电,供电企业将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建议供电企业依据相关安全标准对供区内的高低压架空线路进行针对性排查。

在事故发生前,丰台供电公司已经对杨某的私搭乱接行为给予了警告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却没有保留书面证据,导致供电企业的举证难度加大,不得不借助村委会电工出庭作证来证明此事。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以“供电企业并没有对相关的安全隐患提出具体解决方案”为由判令供电企业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建议供电企业在处理类似事件时,应严格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向对方发送书面安全隐患通知书并要求其签收,这样,不仅为将来的诉讼保留了重要而有力的证据,而且可以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来源:国家电网报

标签:经营风险,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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