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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与法】居民建房发生意外电企无责

作者:通讯员 胡俊林  2015-09-21

  2014年9月,甘肃某县陇阳乡吕阳铺村村民程某在自家房屋后面的一块空地上打地基建房,在移动地面上的钢管时触电死亡,子女委托律师将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60万元。法院根据县安监局、县供电公司及县联合执法组提供的证明材料审理后,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起因


  深夜建房搭架脚手架碰高压线触电


  程某在深夜建房搭架脚手架时,因为夜间灯光不清,脚手架钢管碰到所建房屋正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电身亡。35千伏高压电线产权单位为县供电公司。


  审理过程


  电力企业提供三项无责证据


  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供电营业所高压巡线员张某在进行例行巡线时发现程某在高压线路下方修建楼房,楼房基础已经开挖成型。巡线员张某立即进行手机拍照,并告诉建房者程某“电力线路走廊内不得违法建房”。告知程某擅自建房不仅直接威胁线路安全,还会引发触电事故。通过安全宣讲教育,房主程某认识到了该房建成后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场停止施工。房主程某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签了字并承诺自行拆除建筑。


  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县供电公司安监部、巡线员张某在回访检查程某违章建房时发现,地基基础比原来加高了1米多,地基周围竖起了2米高的脚手架。再次拍照存留证据。第二次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讲解违章建房不符合安规中安全距离的要求,已构成安全隐患,强令拆除违章建筑。程某再次承诺自行拆除,对此供电公司有录像材料可以证明。


  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由县供电公司专题行文县政府、县安监局《关于对程某高压线路走廊内违章建房的情况说明》,要求县安监局、联合执法组采取行动消除安全隐患。


  安监局与联合执法组提供的证明材料:《关于对程某高压线路走廊内违章建房进行联合拆除的决定》会议记录;县安监局、执法局等单位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强令拆除影像资料,程某与执法人员一起拆除了施工脚手架。


  触电后事故调查组提供的证明材料:事故现场有施工脚手架,违章楼房墙面加高。6名楼房施工人员书面证明深夜施工,房主程某移动脚手架钢管触电身亡。


  判决结果


  原告违章建房 电企不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供电部门作为事发线路的经营者,其所从事的高压输电线路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依照侵权法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供电设施占用土地被确认为在建房之前,高压线路作为公用设施,有存在的必要。《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供电线路建设在前,程某违章建房在后。确定程某担负的责任。


  供电公司在供电线路管理过程中,做到了早发现,早告知,早处理。原告屡次不听劝告,无视“高压危险,请勿靠近”标示牌,无视县安监局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对违章建筑拆除要求,阻碍执法。深夜偷偷施工造成触电死亡,程某在电力线路设备保护区域内建筑房屋和搭建脚手架,并对其在明知上面有电力线路,有触电可能不理不睬,对联合执法组责令其停工整改后偷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钢管不注意碰触带电运行线路造成触电身亡。供电公司与联合执法组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供电公司管理到位,程某的触电身亡与其不停劝告,违章建房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解读


  四种情况下 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程某违章在高压线路下面建房的行为经过供电公司对此书面、口头禁止,其违章建房的行为被联合执法组界定为“行政所禁止的行为”,符合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判决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

标签:案与法,居民建房,发生意外,电企,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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